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石倍毓
相 對 人  郭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經本院99年度湖簡
字第8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而前
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25,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匯款新臺
幣564元部份,屬民事執行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
除,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
│審級│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
├────┼─────────┼──────────┼───────────┤
│一│裁判費用│2,6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聲│
││││請人就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部分,其裁判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
│二│裁判費用│3,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25:(2,650+3,975)7/25=1,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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