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高寶蓮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83(B)所示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
所占用之基地(經地政機關實測後為如附圖編號183(B)
所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29萬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
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原
告所有權持分比例為756000分之3138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得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且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購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並於100年1月20
日即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下稱系
爭登記案),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達上百人,地政機
關要求系爭登記案申請書,必須填載土地所有人之現住址及
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尚須檢附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登記表資為辦理,顯係客觀上難以實現
且非必要之要求,爰依法提起訴願事,刻由桃園縣政府受理
;被告現居系爭地上物為三層加強磚造住宅,面積為147.6
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僅為9平方公尺,如
欲拆除,整棟三層樓房將有倒塌之虞,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請被告拆屋還地,依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中壢地政事
務所100年2月14日中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地價資料查
詢、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
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
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為權利
濫用?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爭
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
,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
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參見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台上字第1729號、89
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辯稱
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2月14日中地測字第1000001558號函觀之,其上對於
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乙案之說明
:「三、本案為地上權位置測繪,其登記案件尚未送本
所收件,台端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
者,應按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
5號函示規定辦理。本案登記案件既尚未送件,本所當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等情,此有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中地測字第10000015
5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業已坦稱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遭駁回,現正進行訴願中等情,
此有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24至63頁)
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本院
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以證明其已經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是以,被告以有地上權之登
記請求權辯稱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
為權利濫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固以其現居之系爭地上物為三層加強磚造住
宅,面積為147.6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
分僅為9平方公尺,如欲拆除,整棟三層樓房將有倒塌
之虞,原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原告既係依法主
張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屢經曉諭闡明,始終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僅佔整體
建物之極小部分,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
安全,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響,亦不致於影響居住。
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
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
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
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是故,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收回
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受損較鉅之情況下,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
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屬有
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以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1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