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即 被 告  郭德隆
法定代理人 林○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伊早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即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因法院收狀人員收狀不遞狀,而造成伊無法上訴云云,
並提出100年3月29日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聲明上訴狀)
乙紙為憑(本院卷第3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2
月8日訊問程序中稱:命伊給付261150元的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是有收到,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收到的,伊是翻
桌上的資料才知道有該民事判決,當時已經超過上訴期間,
伊就趕快跟伊太太到法院申訴,伊當時到中壢簡易庭的訴訟
輔導科詢問,當時有一位男的叫我填寫上開系爭聲明上訴狀
,開庭時可以交給法官,但開庭時法官沒有理會伊,伊來不
及將資料交給法官,就將資料拿回去了,當時訴訟輔導科的
人有要伊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伊身上沒有帶
錢,所以沒有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據上訴人
之陳述可知,伊是在上訴期間經過後才發現系爭判決,而在
本院於100年6月2日開訊問程序時(參本院100年度壢再
簡字第3號民事卷宗第9頁),方至中壢簡易庭依訴訟輔導
科人員的指示製作系爭聲明上訴狀,且並未將系爭聲明上訴
狀交付給收件人員,是上訴人前稱:已於100年3月29日已
遞出系爭聲明上訴狀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次查,第
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高美雲 ,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一同至中
壢簡易庭申訴,並見上訴人親自填寫系爭聲明上訴狀等情,
業據第三人高美雲於本院100年12月8日結證纂詳(本院卷
第72頁),惟卻堅稱:伊是在100年3月29日與上訴人至中
壢簡易庭,上訴人有依某位女性訴訟輔導科的指示,填寫系
爭聲明上訴狀,並當場將系爭聲明上訴狀交付給該女性訴訟
輔科員工云云,惟第三人高美雲自承:伊在100年3月13日
住院,3月16日開刀,在3月28日出院,所謂遞狀日是指99
年3月29日等語,是第三人高美雲對於何時與上訴人一同至
中壢簡庭申訴,連年度都無法確定,其上開結稱:是在100
年3月29日與上訴人一同至中壢簡易庭申訴云云,不僅與上
訴人所稱是於100年6月2日方至中壢簡易庭申訴不符,且
與開刀出院後應多在家休息,不宜在外等常情不符,自無可
採。此外,第三人高美雲亦坦承:當時上訴人只有填寫一份
聲明上訴狀,交給那位小姐幫忙影印一份,小姐只給伊影本
,正本被小姐拿走等語(本院卷第72頁),倘上訴人當時確
實有將系爭聲明上訴狀正本交付給收件人員,上訴人應無系
爭聲明上訴狀之正本,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的上訴狀
中,所附的系爭聲明上訴狀卻是正本,是第三人高美雲所稱
當時有將系爭聲明上訴狀交付給收件人員,亦無可採。
三、查,系爭判決於100年3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
,算至100年4月2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於上訴
期間屆滿前,有合法上訴,而遲至100年8月22日始行具狀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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