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新台幣172,499元(包含本金140,237元、利息
32,26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水里鄉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讓與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