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英涵
被   告  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三三○‧九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終止原告與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第463號土地返還原告。嗣原
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空地,面積330.9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59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30.92平方公尺之空地,兩造約定為不訂
期之租賃契約,每年1月1日至當年12月31日為一期,並於每
年清明節給付約定租金,惟被告自98年度起即未繳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98、99、100年度三期租金,原告曾多次以存證
信函催討租金,並聲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均不予理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0.92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0年9月14日到場
提出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6紙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供參,被告到庭僅提出答辯聲明,惟並無答
辯內容,本院無從審酌,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繳付之租額已達2年,且經出租人以6次存證信函
催告租金,有卷附收件回執可證,惟被告均不予以理會,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已於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24
、25頁),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然兩造土地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空地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核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5,30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3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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