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葉朝德
訴訟代理人 葉昌泯
葉勝煌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姚品濬
鄧智鴻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97辛樂克及薔蜜C2-445國姓鄉
國姓村龍興吊橋災修復建工程」,須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第404地號土地,遂從中居間協調,由原告
與訴外人 邱金水 、 彭豐南 、 湯文樵 及其他二位李姓、林姓住
戶共計五人於民國98年10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所有前開土地面積約1.5坪即4.96平方公尺,供被告興建
系爭吊橋工程之背拉牆橋墩之用,前開訴外人邱金水等五人
則願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詎被
告於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
同段4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A001、404-A002、405
-A003部分上興建橋樑基座二座,其面積已逾越約定可使用
之4.96平方公尺。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承辦人員藉詞將再行
協商卻一昧推諉拖延,同時繼續系爭吊橋工程之施工。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0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基座及
同段4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
之RC造橋樑基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吊橋使用戶邱金水等五人經原告要求,集資10萬
元方取得原告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記載之
同意提供土地之範圍雖為約1.5坪,然簽發該同意書之兩造
均明知使用原告土地乃係以系爭工程順利完成為目的,使附
近用戶可使用吊橋通行,且該使用範圍並不敷系爭工程構造
物使用,是前開面積記載僅為粗估之使用面積,並非限定被
告使用土地面積。原告事後再以限制坪數為由阻礙工程進行
,有失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前開約定使用面積應屬無效
。況原告於施作橋樑基座時及完成後均未提出異議,俟引道
部分工程施工之際才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補償,因補償金
額逾行政機關補償標準,迄今始未取得共識。是原告既同意
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吊橋,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0月24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
㈡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404、40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04-A001、404-A002、405-A003部分面積共
計20.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橋樑基座二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在原告前開土地上興建橋樑基
座二座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
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
觀表示價值。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
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
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
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
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
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
無從加以揣摩。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
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㈡原告固主張:其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民
所○○○鄉○○段○○○○號土地面積約1.5坪,因施設國姓龍
興吊橋工程需要,願意提供是項工程用地(含地上物損失)
」等語,是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逾前開使用面積者,均屬無權
占有等語,並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為證。惟證人陳
春綢到庭證稱:「龍興吊橋被颱風毀損,居民要求重建,因
此我向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通過後發現興建吊橋基座會占
用原告土地,前鄰長 彭金爐 遂跟其他吊橋使用戶向原告協調
好幾次,原告本來不同意,後來開出10萬元條件,吊橋使用
戶五人也同意支付,所以在98年10月24日將錢交給原告,並
簽立同意書。當時原告問說大概會蓋多大,我們就講一個大
概的數字,原告就說寫1.5坪,我們就說1.5坪大概不夠,原
告說就算超過1.5坪也沒關係,所以當時是同意以基座蓋好
後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借用範圍等語,核與證人彭金爐證稱
:「原來吊橋使用戶說需借用土地約1.5坪,我說這樣子不
夠,原告就說沒有關係,看以後作多少算多少,同意書就寫
1.5坪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
面積約1.5坪」之文字,其中「約」字即有「約略」之意,
可知借用面積乃屬一概略粗估數字,並無限定使用面積即為
1.5坪之意思,足見證人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況衡諸
常情,吊橋使用戶邱金水等五人代被告向原告取得其土地使
用之目的,即為興建龍興吊橋,此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404、405土地相毗鄰,且均位處溪邊,此有被告
提出之地籍圖及工程圖說在卷可參。是在原告尚未取得龍興
吊橋之設計圖說即吊橋日後實際在原告土地興建之位置及面
積前,原告與吊橋使用戶實無從確認吊橋實際興建及占用之
土地範圍,自無約定使用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之可能。揆
諸前開契約解釋之原則,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有前
開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地號之記載,然尚難認其僅同意出借前
開範圍,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就吊橋興建所需之範圍使用其土
地,方與原告真意相符。且被告現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位置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04-A001、404-A002、405-A003部分土
地,皆為吊橋橋樑基座,屬吊橋之重要結構部分,則橋樑基
座之基地占用原告土地,並無違反原來約定之使用目的,自
有合法權源。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興建龍興吊橋橋樑基座占用原告
之土地,部分已逾原告同意出借之範圍,乃屬無權占用等語
,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基座及同段40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
基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