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47號
法定代理人  鍾吉永
訴訟代理人  朱純運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薇納市花園別墅特區」社區、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2段250巷13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詎積欠民國99年4月至100年5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3,600元(以規約所定管理費每月3,000元之8折
2,400元計算),屢次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抗辯其建物遭
其他住戶占用,是99年3月之前、管理公司( 鴻誠 保全)尚
未進駐的事,管理公司進駐後,得知屋內雜物並非屋主置放
,已命清潔員清除乾淨,一年來一直維護保持淨空狀態,強
制執行扣薪係被告前積欠99年3月以前管理費,與本件無關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
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未曾入住,僅為
裝修。97年中秋節前後有江姓住戶欲承租,伊未同意。因房
屋還在裝修,沒有門,98年5月間,伊發現江姓住戶占用,
99年1月向前任主委反應,99年4月管委會才將江姓住戶物
品移開。管委會應扮演住戶間協調角色,原告只催討管理費
,卻不協助釐清江姓住戶占用時間,要伊自行告江姓住戶,
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薪水,伊不知如何繳納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薇納市花園別墅特
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憑,堪信屬實。被告抗辯系
爭建物曾遭他人占用,固據提出註明拍攝日期99年3月15日
、4月7日之照片多紙為憑。然系爭建物遭他人占用,係因
被告長期未入住,其建物一樓入口未設門扇所致,已據被告
所自承,即難僅憑他人占用之事實,謂原告管理有缺失。是
被告以前揭情形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況系爭建物現已
無他人占用情形,有原告提出、註明拍攝日期100年11月27
日之照片多紙為憑。而被告苟認為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或管理
方式未臻理想,屬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否
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
常運作之虞。是其上開所辯,於法即有未合。
㈡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至100年5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33
,600元(計算式:2400×14=33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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