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蕭惠珠
被   告  蕭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一六巷五七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2段6
之16巷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期自10
0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止。詎被告自始即未給付租金,
亦未依約給付押租金9000元,原告遂於100年5月24日發函催
告被告儘速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茲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1月18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同
年10月20日止,計積欠6個月租金27000元(4500×6=27000
),屢經催繳,不獲置理。再者,系爭租約既已於100年11
月18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租金,亦未給
付押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有困難,無法給付,原
告口頭曾答應等被告有錢再給。又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固抗
辯稱伊目前有困難,無法給付,原告口頭曾答應等伊有錢再
給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緩期清
償。況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委不足採。被告復抗辯
稱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繼續承租等語。惟查,原告既不願
與被告和解,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100年4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20日止,
計積欠6個月租金27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
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
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該狀已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
00年4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20日止,計積欠6
個月租金27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0年11月18日
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
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金為每月4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500元之利益,
並使原告每月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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