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張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閃避
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陳偉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詹秀鳳
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8,900元(包括工
資3,100元、補漆5,8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另查,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受損車輛原
狀之修理費用8,900元(包括工資3,100元、補漆5,800元),
均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問
題,應全部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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