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三月八日止,雇用大陸人民 劉吉龍 在其當時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從事雜工工作。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刑度為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爰審酌政府頒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而有損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將影響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衡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不長,人數亦僅一人,犯罪情狀並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