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被害人 黃遠鴻邱梅英 夫婦之指訴及證人 黃順彬 所為: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 邱國漢 二人,曾託伊代向被害人邱梅英求情,邱國漢並拿三萬元(新台幣,下同)託伊交給邱梅英,但和解不成,伊又將三萬元交還邱國漢等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邱國漢辯稱:並未竊取黃遠鴻、邱梅英夫婦種植之檳榔,案發當時,伊二人正在黃順彬之檳榔攤喝酒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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