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倘抗告書狀未敍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敍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仍未遵行,自應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