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係中止犯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 張蘭芝謝獻源歐勝期陳文政 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犯罪時,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謝獻源、陳文政、歐勝期均在場目睹發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有所敍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上訴人於犯罪後,縱留滯現場,並囑人另行報警,靜待處理,亦不生自首之問題,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