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張三江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背信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未依約定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且將上訴人原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已明顯構成背信罪等語,核屬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