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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