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援用之證據,即道路交通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時顯跨線行駛無誤,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憑此判斷上訴人跨線行車肇事,殊無所謂認定跨線行車不憑證據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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