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僅係陪同綽號「 阿偉 」者及 梁競偉 等人購物,伊並未使用萬事達卡簽帳,係「阿偉」等人偽造他人之簽名,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於警訊時曾受刑求,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就其刑求之抗辯予以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查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偉」及梁競偉等人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等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縱係出於綽號「阿偉」等人之手筆,仍無解於上訴人之刑責,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筆跡,因於判決不生影響,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共同正犯之真實姓名,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原判決對於部分之共同正犯,未載明其真實姓名,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敍明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共犯及其他犯罪情形詳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明瞭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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