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另案(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地異於本案,且其犯罪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兩者應成立連續犯關係,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即原判決附圖未標示上訴人之土地地號,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