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及妄想狀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乙○○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見 劉素鑾 狀似男扮女裝,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路旁之磚頭及木棍毆擊、猛刺劉素鑾之頭部,待劉素鑾倒地後,乙○○復以路旁之盆景砸向其頭部,及以盆景碎片刺戳其頸部,致劉素鑾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按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磚頭、木棍、及盆景等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接續攻擊劉素鑾之頭部,其應有致劉素鑾死亡之認識,且其於警訊中供稱:「我看她裝成那麼恐怖,我一心一意要打死她」,是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堪認定。又乙○○衣上血、木棍上血、花盆碎片上血、劉素鑾指甲上血DNA與死者劉素鑾血跡DNA之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一0二四四八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劉素鑾確因遭磚頭、木棍及盆景等物毆打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相片九張附卷。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太太 邱秀蓉 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三、四個月,就出現幻覺有人要打他、殺他,跟我們說話時,要把燈關掉,並且把電話拆掉,說有人在監聽他,這種情況持續三、四個月也會懷疑家人要殺他,我們有去向 幸生 醫院請教醫生,醫生說是因為吸食安非他命造成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吸食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幸生診所函及該診所病歷附卷可憑。參以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時,被告一再 陳稱伊 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自覺較為不安,經常感覺身旁有聲音環繞干擾,影響其行為及思考,其內容涵蓋了威脅、斥責及命令之口氣,伊因而變得較會胡思亂想、焦躁不安甚至懷疑有人在暗中作怪、欲加害於他,因而增加吸食安非他命的次數以提神來注意周遭環境的變化,免於受到迫害,進而其情緒行為變得益加衝動與暴躁,足證被告確於案發前,受到前述幻聽及被害干擾,是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稱:「綜合以上 郭員 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本院認為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安非他命)依賴及濫用合併安非他命中毒時之妄想狀態。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推論郭員於犯行之前因幾乎持續地使用安非他命,已呈依賴及濫用之程度,且斷續出現幻聽(郭員經常身旁有威脅、斥責或命令的聲音干擾)、以致郭員處於被害妄想又嘗試以安非他命提神以避免受到迫害之困境!於案發當時,郭員已因使用安非他命致其精神狀態呈現精神病症狀之幻想、被害妄想狀態,將被害人人視為「妖怪」,因而手持木棍、磚塊予以痛擊。雖然郭員可以認知其當時之行為,但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出現行為混亂、現實判斷力差,以致出現攻擊路人致死傷之行為。加以郭員於收押於看守所後,未能再有機會使用安非他命,故其先前之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已完全消失,不復影響郭員之現實判斷。綜合以上判斷,郭員犯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因吸食安非他命後之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及妄想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草療精字第五三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末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又查無被告欲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被告乙○○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被害人家屬精神之傷害及犯後已多次表示後悔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是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產生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目前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因未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已全部消失,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另本案扣案之磚頭、木棍、花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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