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價值不低,惟其二人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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