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參點捌零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六三三號尿液檢驗單、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四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再扣案海洛因白粉十包(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可稽,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行為之次數,及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