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行業,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草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之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三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左前車頭撞及沿民權路而來至路口左轉太平路,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丙○之監護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核字第一○八三號核定在案,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該調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證。惟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故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違反前揭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聲請人未察,遽行提出本件聲請,顯違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