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市區好又多KTV飲用酒類,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四七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中寮鄉方向行駛,於翌日
(二十六)零時十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路口時,撞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動脈疾患、左手多處擦傷及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助傷者甲○○,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甲○○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乙○○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檢測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其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 許東嶺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乙紙及酒精測試值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甲○○因遭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及,而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動脈疾患、左手多處擦傷及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顯已超過上揭不得駕車之標準,參以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已足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並於肇事駕車逃逸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有調解書乙份附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