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係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員警,分別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後釋放,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戒毒偵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59號、9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5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為違禁物無誤。
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