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第裁85-NJ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違規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並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逕行舉發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
00、NJ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致分別未及於自動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罰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900元,原處分機關未查,即分別裁決罰以較高之罰鍰5400元、1800元,顯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於期限內逾期不到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前段及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2次違規之2張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異議人之行照地址(亦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7號交付郵務送達後,因異議人「遷移不明」,均無法投遞致遭退回,此有退件信封2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到庭後亦坦承:伊之戶籍地從未改變,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地等語,因異議人既未按址居住,復未陳報變更地址,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址寄送文書後仍未能送達,乃有理由認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2年9月30日以高縣警交字第920086717號函、於93年2月16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30085679號函,將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文件,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分別自92年10月21日、93年3月8日起發生效力,此亦有該公告及舉發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逾期仍未到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方移送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逕行裁決,核其送達程序均為合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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