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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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證人 郭獻義 即被告之父於警詢陳明:被告知悉要接受教育召集之事,且有打電話通知,但因故未連絡上等情,足認被告應知其會受教育召集之預見可能,而家人也收受了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惟被告確未如期接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期且未能釋明其正當理由等情,已見被告有違於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事實甚明。⑵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教育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召集令收受回執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犯前開罪名,及犯後對收受召集令過程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