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在案。該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存證信函第8072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3號、93年度執字208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2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