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06號聲請人甲○○男20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拘提到案,並隨即遭致羈押,直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人方因具保而停止羈押,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一百三十三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三十日),惟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以遭受羈押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乙案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當庭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乃於同日繳交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獲釋放。之後,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達一百三十二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係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予以羈押,有前揭押票可參。然該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均認聲請人自警詢時起,即堅詞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犯案,不知少年謝○○為何要指稱伊有共同參與犯案等語,且共犯謝○○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物品失竊及遭強盜之情事,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參與該等犯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嫌,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為一百三十二日,至聲請人以繳交保證金收據為據,謂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仍遭致羈押乙節,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即辦妥具保手續而獲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卷宗可稽,而被告所舉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係該等保證金繳入國庫之時間,此由其上所蓋戳章示有「次日登帳」可知,是被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十八歲,正值年輕歲月,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即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三十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