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曾於民國92年8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陳美惠 住處,透過陳美惠之介紹,欲向臺新國際商業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且知其除於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中簽名」、「核對地點」等欄位簽名外,申請書其餘欄位均由陳美惠代為書寫, 陳精宏 (即陳美惠父親,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1970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代為書寫申請資料,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陳精宏涉犯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於93年10月19日上午9時38分,在檢察署第21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至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乃就陳精宏是否代為書寫申請資料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問:卷附申請書是否你本人填寫的?)我只有填寫姓名、住址部分,其他都是被告(指陳精宏)在他家幫我寫的。」、「(問:是否為穩慎企業行的員工?)。被告知道我沒有在穩慎企業行工作,卻幫我填寫是公司的員工,我不清楚他的用意。」等語,嗣因檢察官傳訊證人陳美惠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 陳橋威 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㈡就陳精宏是否帶被告至臺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對保、領卡一事,因證人即臺新銀行員工 柳信賢 、 鮑鴻華 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最後領卡時,負責人(即陳精宏)有帶員工來領卡」等語(詳94年度他字卷第636號偵查卷第16頁第9行以下)、「陳精宏帶人到公司領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6頁倒數第7行以下),核與被告辯陳相符,是被告關於「(問:陳精宏填寫完後,有無帶你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手續?)有。」之證述,尚無虛偽陳述之情事,聲請人認此部分亦構成偽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既知申請YOUBE信用貸款之事,自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影響被害人陳精宏本人權益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未一錯再錯,終知迷途知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參以陳精宏詐欺案之司法成本花費、程序及實體不利益,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