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之「教育召集令」改為「點閱召集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於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其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顯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第54號、85年台上第5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竟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