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聲第183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而提存7萬5,000元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
3號民事判決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非獲取勝訴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核閱明確;而本件又無事證可徵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顯屬有間,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三、至聲請人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則聲請人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