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純度貳玖點叁壹%,純質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0年訴字第97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兩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之(聲請書漏列「銷燬」兩字)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0年訴字第97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粉末及結晶體,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為3.7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
5.25公克)〕,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上開扣押物既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顯係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