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自始無給付通信費用之真意,仍於民國92年1月
31日前往遠傳電信筌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填具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至92年
6月間止,連續使用該門號之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為電話號碼之使用人且有給付通信費用之真意,因而提供通訊服務,連續獲得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40,100元;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在遠傳並無申請任何行動電話門
號」之後至第8行更正為「嗣經遠傳電信公司比對上開聲明書及申請書上之筆跡,認均為甲○○所為,即於92年7月22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始無給付行動電話費用之真意,猶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而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被告確因而詐得相當於40,100之通信服務,應該當於詐欺得利既遂罪,至於被告是否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屬民事債務求償範疇,不影響本件詐欺得利既、未遂之認定,是而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有未恰,併此說明之。又被告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貪圖小利,以詐騙手段詐得通信服務達40,100元,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並與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份在卷可佐,顯有悔過之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