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宏太冷凍材料工程公司 蘇真真 薪資證明、蘇真真員工職務證明書、蘇真真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132號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得偽造之宏太冷凍材料工程公司蘇真真薪資證明、蘇真真員工職務證明書、蘇真真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因被告業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513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132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雖事證明確,惟該等罪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13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偽造之宏太冷凍材料工程公司蘇真真薪資證明、蘇真真員工職務證明書、蘇真真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信用卡申請書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偽以蘇真真名義向誠泰銀行信用卡部申請信用卡所扣得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僅係影本,正本已向誠泰銀行信用卡部行使申請,非屬被告所有,顯與首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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