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郭念慈 律師相對人亞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值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HC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4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值新台幣100萬元1張(票號HC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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