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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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7月1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返回臺灣,日後被告再以探親名義聲請來臺定居共同生活。而原告返臺後,為求儘速將被告接至臺灣地區共同生活,遂於婚後未久即代被告辦理來臺所需之證件及手續,豈料被告在接獲原告所寄交之入臺證件後,初時即以各種理由籍故不願來臺,其後即向原告明白表示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進而行方不明,無法聯絡。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居住義務,被告一再拒絕來臺灣共同居住,並已堅決表明態度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進而行蹤不明,則在被告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成謎之情形下,夫妻僅是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3日境信恩字第0931124626
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88年8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12樓之住處,有該函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供比對及參酌,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從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境紀錄1紙可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廖胡美麗 到庭證述甚明,證人廖胡美麗並同時證稱現已完全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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