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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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提供位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之自宅,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天九牌及樸克牌等賭具,供丙○○、 周子傑 、 吳查某 、 陳遠森 、 陳國平 、 李國全 、 王金枝 及 唐敏振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麻將牌每四圈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抽頭金,天九牌每押注一萬元抽取四百元抽頭金,現場並提供茶水、香煙及便當等物品供賭客使用,且住宅四週並裝設監視系統以逃避警方查緝。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經營賭場所用之器具。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賭博情事,辯稱:伊平常僅係邀請朋友到家中打麻將娛樂,三百底一台一百元或五百底一台一百元,但對插各為三百或五百元,又可插花一支五百元,並無玩天九牌或抽頭營利之情,且查獲當時僅李國全及唐敏振二人在玩牌,伊並未在現場,另住家裝設電眼係購屋時就已裝設,並非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賭客丙○○於警訊及警訊中證稱:「他(指本案被告)都以電話叫賭客賭博‧‧‧‧平常都在三樓大廳開設一桌、房間一桌‧‧‧‧麻將牌每四圈抽取一千二百元抽頭金,天九牌每押注一萬元抽取四百元」(參偵卷第九、十頁及第五十頁)。另證人陳國平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平常有賭樸克牌及麻將‧‧‧‧他提供冰箱有飲料、泡茶、香菸可自己隨意取用,至於三餐他有僱請一位阿嫂在準備三餐,我經常去,且會在那邊用餐」(參偵卷第二十一頁)。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提○○○鎮○○路○巷○○號為賭博處所?」答:「沒有,他們經常到那邊泡茶,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裝電眼是為防小偷。」問:「住家是否曾遭小偷?」答:「沒有」。問:「是否提供賭博場所?」答:「朋友到那邊玩而已,我們有提供場所。」問:「打麻將多少?」答:「三百底一台一百元或五百底一台一百元,但對插各為三百或五百元,又可插花一支五百元」(分參偵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問:「有無提供茶水、便當給賭客食用」?答:「有時有,有時沒有」。顯與予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購屋時就裝有電眼監視器等語前後矛盾,另被告對於賭博之器具及其輸贏規則供述綦詳,並有提供飲食,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堪是認。
(三)且參諸被告在其住宅房舍四週裝設監視器系統以逃避警方查緝,而現場查獲之賭客達八名之多,查獲當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並非星期假日,亦非晚間下班後之時間,並參酌現場賭客丙○○、周子傑、吳查某、陳遠森、陳國平、李國全、王金枝及唐敏振等人,各身懷數萬元不等及支票數張之鉅款(參偵卷第三十五頁),衡情當非單純邀請朋友到家打麻將娛樂可比。
二、綜上所述,除有參與賭博之丙○○、陳國平等人供述甚明,且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賭具扣案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廳刑一字第一00三號函)。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規模甚大,嚴重影響社會、犯罪之動機、目地、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業經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公訴人就查扣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支票面額五萬元、五萬三千元各一紙、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十萬元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支票面額為十萬元一紙、台灣銀行支票面額為十萬元一紙及賭客 洪朱猛 之本票面額一百萬元一紙,認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從被告家中之保險箱中所取出,況無賭客指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前開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公訴人之主張容有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
麻將牌貳副、樸克牌肆副、麻將牌方位骰子肆粒、骰子參粒、陶瓷碗公壹個、麻將牌尺拾支、監視器鏡頭參組、監視器監視瑩幕參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