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因自訴妨害自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原判決,其餘聲明及陳述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對於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提起上訴,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十五號),原審因而判決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一度對於前述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不服,但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視同未上訴,據上說明,應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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