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緝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信證人 蔡想 、 劉和榮 一致證述上訴人向其等供認挪用公款,請求免予追究等之證言,認上訴人有連續侵占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之公款犯行。但證人 蔡明楋 、 徐錦雲 、 陳四方 、 許媽達 分別證稱「專案小組並未問上訴人錢到那裏去」、「上訴人並未向專案小組承認挪用公款」、「上訴人只說不懂會計程序,不該將錢領出來,所以將錢放於櫃內」等語,上訴人與上開四名證人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與蔡想、劉和榮則有政治派系不同及選舉恩怨,原審採信與上訴人有恩怨之蔡想等二人證言,而不採信立場公正之蔡明楋等四人之證言,對此四人之證言,何以會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雖仍任上開代表會之秘書,然代表會主席蔡想欲由 許足 當秘書,乃由許足將錢櫃密碼更換,上訴人已無機會接近會議紀錄,原審未為詳查,竟將許足作成之會議紀錄刪除部分,逕認係上訴人所刪除,亦有未盡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領取系爭之第二、三、四筆經費後,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第二筆經費存入代表會帳戶時,未將第三、四筆經費一併存入,認係挪用後一時籌措不及所致。然查上訴人當時除依代表會主席指示購置腳踏車、錄音機等總價一萬三千元之物品外,尚要購買麥克風,數額如何,尚要請廠商估價,上訴人為便利而留存第三、四筆經費,非有意侵占,原判決以此推論上訴人有侵占意圖,亦有未洽。況上訴人為代表會秘書兼主計、出納,對代表會之公款,亦有保管權限,當時純因鄉公所新進人員不熟悉程序,致領回現金,非刻意領取現金,且領回之現金均在上訴人之鐵櫃中,行政上或有疏失,但絕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上訴人在更審前曾獲判無罪,因而誤以為案件已結,乃離開原住處至台北縣致被通緝,非有意逃避審判程序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開代表會向鄉公所領回之經費必須解入代表會設於該鄉農會之帳戶,上訴人於領取系爭第二、三、四筆經費之現金後,並未即時存入代表會帳戶,第二筆經費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另二筆經費於同年月三十日始解送代表會帳戶等情,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並經證人 王世民 、陳四方證述屬實,且有該代表會之農會帳戶普通經費存款明細分類帳、公庫支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送第二筆經費及同年月三十日解送第
三、四筆經費之送款憑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該代表會當時之主席 蔡想證 稱上訴人曾承認未存入帳戶之經費係其個人流用,迨會計年度結束前始繳回,上訴人私下要求伊不要追究等語;證人即該代表會當時之副主席劉和榮證稱代表會曾組專案小組調查,由伊任召集人,上訴人曾承認上開未存入帳戶之經費係其個人流用,並曾親赴伊家要求免予追究等語。蔡想、劉和榮並證稱上訴人曾刪除專案小組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內有關上訴人「顯有挪用公款」提報同年年底前臨時大會之提案內容,後因劉和榮不同意而再補正提會等情。而該代表會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大鄉代會字第一六三號函送之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確有記載關於上訴人挪用公款之談話內容遭刪除後再由劉和榮蓋章之情事。足證蔡想、劉和榮所證上訴人向其等供認挪用公款,請求免予追究之事實為真。參以證人 許淑珍 證稱伊在該代表會工作期間,經常奉秘書即上訴人之命持公庫支票往農會存入代表會之帳戶,並沒有提領現款情事,僅其中一次六十七年上半年,因鄉公所出納新到任,對業務不熟,支票未劃線,故農會給現款拿回交上訴人,上訴人對伊稱怎麼未將該款存入帳戶,經伊說明後,上訴人稱其再去存好了等語。上訴人既責問許淑珍為何領回現金,且表明由其存入現金,可證上訴人亦知代表會經費由鄉公所領回支票後,必須存入代表會之帳戶內,不能領回現金保管,上訴人所辯其對業務不熟,不知現金公款必須存入代表會帳戶云云,為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領回第二、三、四筆經費之現金後,既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入第二筆經費之現金,卻不將第三、四筆經費之現金存入,顯見係侵占後,一時籌措不及,未一併存入。上訴人雖辯稱因備供購買錄音機一台及腳踏車二台云云,惟其預計所購小型錄音機一台價款約八千元,腳踏車二台各約二千五百元,合計不過一萬三千元,有其簽呈可憑,留存其中一筆經費已足,竟留存二筆現金,足見其所辯不足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證人蔡明楋、徐錦雲、陳四方、許媽達等四人所稱上訴人未向專案小組承認挪用公款,上訴人只說不懂會計程序,不該將錢領出,所以將錢放於鐵櫃內云云,與蔡想、劉和榮之證言不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刪改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有關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嫌之內容,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上訴人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可參。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意圖,並非僅憑蔡想、劉和榮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已有說明。蔡想、劉和榮之證言何以與事實相符,為可採;蔡明楋、徐錦雲、陳四方、許媽達之證言,何以不足取;上訴人所辯第三、四筆經費領出之現金未連同第二筆經費之現金存入帳戶,係備供買錄音機、腳踏車云云,為何係卸責飾詞,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辯稱留存現金供購買麥克風之用,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