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起,連續以其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共五次予綽號「呆○」、「阿○」、「阿○」之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六公克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計九‧五公克)、天平一台、分裝袋一百七十一個、吸食器一組、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共販賣安非他命五次,分別售予綽號「呆○」、「阿○」、「阿○」者,他們均是打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地點,再前往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而證人林○宗於警訊時亦證稱:「我看過二、三次甲○○利用大哥大行動電話與外人聯絡,掛掉電話之後,就帶著安非他命,離開住處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情節似無不符,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顯有可議。又被告於偵、審中辯稱警員以灌水方式對伊刑求,警訊中之自白係刑求所致,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時被警查獲之廖○琪於第一審亦證稱在警局目睹被告之雙手被拷在後面,臉被矇著,警察以礦泉水從他頭上淋下來,並吹電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究竟被告有無遭警刑求,其自白是否被刑求所致,原審未詳查、說明,亦有未合。㈡、被告雖辯稱查扣之天平一台係其母供秤甘草粉之用,塑膠袋是其母用來裝梅粉,五萬元現款係其母要給他人之會款等語,惟原審未傳訊其母以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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