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察庭訊問有關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竊盜案,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竟於具結後,向承辦檢察官稱「那天朱員所持為佼旺公司文件,我沒有看錯」云云等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自訴狀誤載為一百四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緊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八九三年、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所侵害者係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屬國家法益,雖個人之權益或有遭致影響之虞,然此乃國家審判權受侵害後所間接衍生之結果,個人人究非屬直接受害之對象,從而偽證罪受害之個人,依前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屬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依前開見解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不值得信賴應准自訴,核與法令規定不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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