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所為施以觀察勒戒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採尿前一百廿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集尿液經送驗查獲。原法院以其雖否認施用毒品,但依臺中縣衛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載,抗告人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參以抗告人經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補強事證,認為所辯為不足採,因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贅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未提出任何足可推翻原裁定之具體事證以憑調查,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