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罪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其有期徒刑肆月;就過失傷害人部分,處其有期徒刑參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其有期徒刑拾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肇事至今對被害人未曾聞問,拒不賠償,原判決竟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實難令人甘服」;另檢察官於審理時以口頭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之傷害是否已構成過失致重傷害,亦請依法妥為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為量刑之標準,另原審係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認其態度良好,並非以其是否賠償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量刑不當云云,自為無理由。再本案告訴人甲○○雖到庭指陳被害人 張添財 神智不清、記憶力喪失、無法獨立生活,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料,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被害人張添財亦同時到院,經本院審判長令其在法庭上來回行走二次,均能行動自如,又能明確知悉其年齡已七十餘歲,及其母親前一陣子亡故,及子女人數等,並無記憶力喪失或無法行走之事,足見其並無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亦難認被告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是公訴人執此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楊貴志
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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