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三四四六、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七年台灣省嘉義市西區湖內里里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嘉義市○區○○里○○路○○巷三之十五號「彩虹大道大樓」,央請該大樓資深警衛管理員 林竹酉 (已判決確定)協助統計該大樓之總選票數,以利進行賄選事宜。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再度前往該大樓要求該大廈主任委員帶去拜票,離開前與林竹酉約定,稍後將由前日其帶來之男子交付賄選之財物,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該不詳姓名男子果至「彩虹大道大樓」警衛室,以一信封袋內裝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鈔票計七十三張,及數目不詳之上訴人競選宣傳名片,交由林竹酉以每一選舉權(即每票)五百元實施賄選,並先交付二千元予林竹酉以為報酬。林竹酉遂與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該大樓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選票五百元之代價,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俗稱買票),使渠等於嘉義市西區湖內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林竹酉遂自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當晚七時許止,見有投票權之住戶進出該大樓時,即以該住戶之選票數計算其行賄金額,連同上訴人競選宣傳名片一併交付之,並表示請渠等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計分發新台幣五百元鈔票給住戶 郭慶茂 二張、 黃柏樹 三張、 劉孟奇 二張、 汪靖智 二張、 劉美娟 二張、 張麗香 一張、胡蕭壽美四張、 蔡黃玉琴 四張、 黃逢春 二張、 張文文 二張、 張惠珍 二張、 沈淑貞 二張、高安祺二張、 張興華 二張、 黃百合 二張、 葉華韡 一張(以上除張惠珍外,其餘十五人均已判決確定),及另有不詳姓名住戶四張,共分發三十九張,尚餘三十四張未分發。嗣檢察官依據檢舉會同警員於當晚七時二十五分許,至「彩虹大道大樓」警衛室查獲,並在林竹酉之抽屜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競選宣傳名片四十三張、預備交付賄賂而以信封袋裝之五百元鈔票三十二張、以橡皮筋捆夾宣傳名片之五百元鈔票二張,及林竹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住戶選票登記單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透過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林竹酉賄選款五百元之鈔票七十三張,由林竹酉分送給「彩虹大道大樓」內有投票權之住戶,以該住戶之選票數計算其行賄金額,每人五百元鈔票一張至四張不等,投票行賄之對象除郭慶茂等十六人共三十五張外,另有「不詳姓名住戶四張」等情,係以共同被告林竹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但林竹酉所為不利之供述,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認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斷,已有未合。且所謂「不詳姓名住戶四張」,究係一住戶四張,或二、三、四住戶合而為四張,其行為之次數並不相同,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理由第六段先謂:扣案之上訴人信封袋內裝五百元鈔票三十二張、以橡皮筋捆夾宣傳名片之五百元鈔票二張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為其供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緊接又謂:上訴人……交付與林竹酉之五百元鈔票七十三張,交付張文文等人後,剩餘三十四張,合計一萬七千元,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云云。關於同一查扣之現款諭知沒收之依據及理由,前後之敘述相互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難謂適法。㈢原判決理由引用卷內林竹酉之警訊供述(警卷第五頁反面),論斷林竹酉交給住戶之五百元鈔票合計為三十九張(即一萬九千五百元),但上引林竹酉之警訊筆錄係載稱「我已發出買票的錢有壹萬玖仟元」,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盡一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投票行賄之對象,並不包括張惠珍及不詳姓名住戶在內,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應併予審判之理由,均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