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聲請書誤為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玉宮旅社二○一室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為其依據。原法院經審核卷証資料屬實,裁定抗告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閱卷內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就抗告人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警方查扣之物非抗告人所有,警方在臨檢時抗告人正睡覺且為警員叫醒,是以難認抗告人有在吸食毒品云云。惟查有無吸食毒品犯行,不以當場被查獲為限,抗告人於吸食毒品後,經採其尿液檢驗,既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証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即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與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否抗告人所有無關,抗告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