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一)聲請再審之相對人。(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且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原因(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泛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違背民事訴訟法及拒採法院所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