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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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指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並裁定公示送達,但被告已於審判期日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執緝卯字第十六號恐嚇案卷可稽,是被告非特未受合法傳喚,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法院指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並裁定公示送達,惟查被告另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審判期日前,即同年一月十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緝獲,發交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執行期滿日為同年八月二日,有指揮書附該署八十五年度執緝卯字第十六號執行卷可考,顯見上開審判期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失察,不待被告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本案受命法官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訊問(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筆錄),已兼顧其審級利益,故本院僅應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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