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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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購衣試穿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更衣室內將試穿之衣服藏放在皮包內,竊取得手後,於前開服飾店家隔壁之門口,經被害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二幀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為應科拘役之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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