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先持其自備之兇器螺絲起子,故意刺破乙○○所有停放之FC-677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受損,再伸手竊取車內之芝柏牌高爾夫球桿一組(含球袋,共計十四支球桿),進而存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菜藍內。得手後,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適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現已發還予乙○○具領保管之高爾夫球桿一組(市價共三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及及贓物認領保管理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查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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