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上所拾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晶片卡一張;係甲○○委託台中市○○路○○○號「國勤通信行」之負責人 黃焜耀 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在甲○○尚未領取該門號之SIM晶片卡前,由黃焜耀先將該SIM晶片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而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國勤通信行」內遺失),係他人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大城鄉等地,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而盜用甲○○所有行動電話及SIM晶片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多次,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乙○○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於盜用完畢後,則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晶片卡丟棄在垃圾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返還「國勤通信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焜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話紀錄之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晶片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電信設備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妨害電信健全發展,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所盜用之電信費用金額尚非鉅大,僅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並已清償上開盜用之費用予被害人黃焜耀,已據被害人黃焜耀於警訊中陳明甚詳,足見被告尚知悔改,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